(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第三条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
第四条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
第七条 |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
第八条 |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
第九条 |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
第十条 |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